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力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五十七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9号)
第七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第七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九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13]37号)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
六、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8]172号)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第四条:认定(复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复审)批准的有效期当年开始,可申请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可持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其复印件和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手续办理完毕后,高新技术企业可按15%的税率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或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八、《关于深人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政策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青办发[2010]66号)
第九条第三款: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优惠税率外,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6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十一条第四款: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5年内免征房产税;免征建设期内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十、《青海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2009年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本省实施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安排专利专项费用,增加研究和使用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经费和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计入成本费用或者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应当作为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参加单位奖励评比的重要条件。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运用专利的,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一,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转让费、使用费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一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应当作为职称评定的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申报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科技型企业、工程(技术)中心以及申请政府担保基金时,应当把专利的创造、运用作为重要依据。
十一、青海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型青海建设的若干政策措施(青办发[2012]69号)
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以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占股比例由双方共同商定。成果(专利)持有单位最高可从技术转让(入股)所得的净收入(股权)中提取70%的比例奖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发明人)。
十二、《青海省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意见》(青政[2008]78号)
四、强化政策导向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十二)对于取得重要核心知识产权的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在立项、财税、金融、科研、产业、能源、环保等方面要加大支持和倾斜力度。
(十三)要积极推进知识产权产业化。各级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的产业技术成果转化资金,专门用于优秀专利技术产业化,重点支持我省支柱产业、重点领域和重大发明专利的产业化实施和鼓励支持发明人申请境外专利。
(十四)对获得国家专利金奖、优秀奖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
(十六)企业要建立内部奖励机制,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通过实施专利取得经济效益专利技术的发明人,给予实施该专利所得利润税后不低于2%的奖励。
十三、省科技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通知(青科发政字[2002]91号)
申请承担科研项目时,申请项目责任人须提交与该研究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由省级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认可的检索机构出具),同时提供科研项目研究知识产权分析报告。
承担单位必须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
凡具备申请专利条件,适宜用专利加以保护的,应适时申请专利。
十四、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科技厅《青海省专利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财行字[2006]212号)
专利资助资金专项用于以下用途: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外面设计专利的费用。包括申请代理费、申请费、审查费等。
资助限额为:发明专利人民币3000元,实用新型专利人民币2000元,外观设计专利人民币1500元;申请国外专利的,采取授权后一次性资助的方式,最高每件资助额为:发明专利人民币8000元,实用新型专利人民币6000元,外观设计专利人民币5000元。申请国家已受理专利和授权专利转化应用资助的,每项一次性资助引导资金最高额为50万元。
十五、青海省科技厅、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专利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青科发办字[2013]166号)
(一)对新获得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省专利奖励资金给予每件2万元奖励;
(二)对年专利申请量超过50件或发明专利年申请量超过20件的单位,省专利奖励资金给予10万元奖励;
(三)对获得中国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省专利奖励资金分别给予每项10万元和5万元奖励;
(四)对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金奖和优秀奖的专利,省专利奖励资金分别给予每项3万元和1万元奖励。
十六、专利可以进行质押贷款
365娱乐场体育投注、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青海监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青知规字【2010】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