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推动知识产权与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紧密融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对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规避和防范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风险,提高产业决策、政府管理和项目实施的科学性和安全性,根据《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16〕52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是指省级财政资金投入或者国有资产使用数额较大,或者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活动,包括:
(一)省级财政资金投入或者国有资产使用在5000万元以上的重大建设、产业发展、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国际合作等项目中涉及知识产权的经济活动;
(二)省级财政资金投入或者国有资产使用在1000万元以上的重大科技专项、重点产业化项目、重点装备进口、核心技术转让、关键技术研发、重大技术改造等项目中涉及知识产权的科技活动;
(三)重要创新创业人才或者团队引进、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评审认定等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涉及知识产权的经济科技活动;
(四)有关单位认为需要进行知识产权评议的经济科技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评议,是指综合运用情报分析手段,对重大经济活动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核查、分析、评估、论证,形成知识产权评议报告。评议报告主要是针对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存在的潜在风险,通过分析评议及时发现风险、并提出如何规避防范风险的有效意见,避免因知识产权风险而导致重大经济损失或科技活动失败,为政府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提供决策依据。项目管理部门须对重大经济科技活动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第四条 实施知识产权分析评议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即知识产权分析评议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确保评议主体、内容、程序等合法有效;
(二)目标性,即从经济科技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切实需求和实际问题出发,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
(三)科学性,即根据评议需求确定分析评议的任务,科学全面地开展法律、技术、市场方面的信息检索与情报分析;
(四)综合性,即立足经济科技活动的实施要求,在系统分析知识产权相关情报的基础上,结合产业环境、市场环境和法制政策环境等信息,进行综合研究与判断;
(五)建设性,即针对经济科技活动中的知识产权竞争态势特点、问题和风险,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策略建议。
第五条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内容,包括以下事项:
(一)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类别、数量、法律状态、权利续存期等;
(二)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体拥有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权属纠纷情况;
(三)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与项目、技术方案的相关性;
(四)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体对其知识产权处分的合法、合理性;
(五)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权利稳定性、与他人知识产权之间的依存或者交叉关系及其独立实施的可能性;
(六)项目、技术方案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七)有关协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际规则的、显失公平的知识产权条款;
(八)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部门内部知识产权机构建设、制度建立、经费投入等知识产权管理情况;
(九)其他应当评议的知识产权事项。
第六条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相关项目的评议工作,具体评议工作由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承担。
第七条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主管部门、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组织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中,应当及时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开展评议工作时,项目承担单位或部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八条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主管部门、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组织专家自行开展或者委托相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重大经济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
第九条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主管部门、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的专家或者委托的相关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科学公正地提出知识产权评议意见和建议,出具知识产权评议报告。
第十条 重大经济科技活动主管部门、省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应当合理运用知识产权评议报告,引导项目承担单位或者部门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知识产权管理,规避和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十一条 在知识产权评议中,相关人员不得违法违规泄露项目资料及项目所涉及的各种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人为操纵评议结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